(2017)鄂0325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戢太益与黄立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戢太益,黄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5执异8号案外人:万琼,市民。委托代理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写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变更、撤销执行申请、参与执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戢太益,市民。被执行人:黄立平,市民。本院在执行戢太益与黄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查封了被执行人黄立平地处房县城关镇白露村4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14297的房屋,案外人万琼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万琼称:2000年1月7日,申请人万琼与被执行人黄立平经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房县法院(2000)房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五间二层楼房一栋归万琼所有。2001年10月11日房县法院向房县房产局下发了(2001)房民法协第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县房产局协助将房屋过户到万琼名下。房产局在协助期间,发现该房屋已被房县宏声家电商行经理黄立平作为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抵贷字第(98)0061号抵押登记手续,故过户手续未办理成功。2004年4月,房县宏声家电商行与申请执行人戢太益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戢太益遂以房县宏声家电商行、黄立平和房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为被告向房县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两级法院判决,2005年6月23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十民终(1)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判决黄立平偿还戢太益借款本息88400元。2016年1月,戢太益向房县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房县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鄂0325执3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实际归我所有但还在黄立平名下的地处房县城关镇白露村4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14297的房屋。由于该房屋在离婚期间,经法院确定已由我所有,属于我个人的合法财产,并且数年一直由我掌控、管理和使用,与黄立平无关。房县法院在未查明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下做出查封房屋的裁定,损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为此要求房县法院撤销(2016)鄂0325执38号执行裁定。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万琼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00)房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查封的房产属自己所有;证据二: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执3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证实查封房产的事实;证据三: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2016)42032500004号检察建议书;以证明房县法院查封房产错误。本院查明:2000年1月7日,申请人万琼与被执行人黄立平经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房县人民法院(2000)房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五间二层楼房一栋归万琼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6.02平方米,地处房县城关镇白露村4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14297,离婚后房屋一直由万琼管理和使用)。文书生效后,房县法院于2001年10月11日向房县房产局下发了(2001)房民法协第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县房产局协助将房屋过户与万琼。房产局在协助期间,发现该房屋在1998年10月5日因房县宏声家电商行向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借款,已被房县宏声家电商行经理黄立平用于给房县宏声家电商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抵贷字第(98)0061号抵押登记手续,房县农业银行拒绝返还房屋他项权证书,导致过户手续未办理成功。2004年4月,房县宏声家电商行与申请执行人戢太益因民间借贷问题发生纠纷,戢太益遂以房县宏声家电商行、黄立平和房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为被告向房县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12日,房县法院作出(2004)房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确定由房县宏声家电商行偿还戢太益借款本息88400元。房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对该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事后,房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提出上诉。2005年6月23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十民终(1)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了房县人民法院(2004)房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黄立平偿还戢太益借款本息88400元。2016年1月8日,戢太益向房县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由于黄立平外出下落不明,房县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鄂0325执3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应由万琼所有但尚登记在黄立平名下的地处房县城关镇白露村4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14297的房屋。案外人万琼���此提出异议,要求房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监督。2016年11月9日,房县人民检察院作出(2016)42032500004号检察建议书,认为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存在违法,查封对象不当的问题,为此提出如下检察建议:1、对案外人万琼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2、撤销本案的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案外人万琼与黄立平经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房县法院(2000)房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调解书确定:夫妻共同所有的地处房县城关镇白露村4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14297的砖混结构五间二层楼房一栋归万琼所有,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应当确认万琼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虽然房产至今没有过户与万琼,但系客观原因所导致,并不影响万琼对该房产享有的权益;况且房屋一直被万琼占有、管理和使用至今,足以具有阻止执行的权益;所以本院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鄂0325执38号执行裁定,查封地处房县城关镇白露村4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14297的房屋,存在查封对象不当;因此案外人万琼对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万琼所提异议成立。中止对地处房县城关镇白露村4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14297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柯尊玖审判员 罗和武审判员 张 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谢 玲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措施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止对执行标的的的执行、不予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成立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