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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辖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河北玉星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玉星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玉星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上诉人河北玉星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4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北省宁晋县,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交货地并非合同履行地,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支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币的合同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支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陈丕运审判员  贾 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