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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何玉波与常晓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波,常晓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397号原告:何玉波,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常晓莉,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何玉波与被告常晓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常晓莉赔偿医疗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1247.84元、护理费1247.8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害赔偿3000元,合计12395.6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常晓莉放羊时,羊群进入原告何玉波的耕地,何玉波发现后赶羊时与被告常晓莉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于当日入住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11日,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眼部外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395.68元。被告常晓莉辩称,是被答辩人故意先动手殴打答辩人,被答辩人存在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放的羊根本没有进入被答辩人的地,也没有对被答辩人的豆皮造成损失,双方发生厮打,答辩人被打伤,被答辩人应当赔偿答辩人住院治疗造成损失医疗费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453元、护理费45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83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常晓莉放羊时,羊群进入原告何玉波的耕地,何玉波发现后赶羊时与被告常晓莉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农垦分局立案,该局分别作出呼农公(古)行罚决字〔201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农公(古)行罚决字〔201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常晓莉给予拘留五日,罚款200元处罚;对原告何玉波给予罚款200元处罚。事件发生后,原告何玉波于当日即2016年10月19日19时入住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12日,经诊断为头皮挫伤、眼睑及眼周围挫伤,发生医疗费3932.58元、CT检查费250元;被告常晓莉于2016年10月21日11时18分入住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4日,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发生医疗费1544.49元。上述事实有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农垦分局作出的呼农公(古)行罚决字〔201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农公(古)行罚决字〔201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何玉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被告常晓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拥有健康权,原告何玉波与被告常晓莉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冷静处理,但双方采用暴力相互厮打,应当对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事件起因系被告常晓莉放羊时,羊群进入原告何玉波的耕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且公安机关对被告常晓莉处罚较重,因此被告常晓莉在本次事件中过错较大,应对原告何玉波的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常晓莉对原告何玉波的各项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何玉波对被告常晓莉的各项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何玉波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票据金额4182.58元,原告请求4400元,超出此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入院12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01.24元,原告住院共计12日,原告系农业户籍,误工费应为12日×82元为984元(内蒙古自治区上年度农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82.00元),原告请求1247.84元,超出此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入院12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01.24元,应为12日×101.24元为1214.88元,原告主张1247.88元,超出此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100元,因在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为普食,应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3000元(豆皮),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182.58元、误工费984元、护理费12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1100元,合计为7481.46元,被告常晓莉应当承担70%为5237.02元。关于被告常晓莉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票据金额1544.4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常晓莉住院共计4日,系农业户籍,误工费应为4日×82元为328元;护理费,常晓莉入院4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01.24元,应为4日×101.24元为404.96元;常晓莉入院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677.45元,原告何玉波应承担30%为803.24元,应当在被告常晓莉赔偿总额中予以冲减,因此被告常晓莉应赔偿原告何玉波各项损失合计为5237.02元-803.24元为4433.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晓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何玉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433.78元。二、驳回原告何玉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何玉波负担18元,由被告常晓莉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葛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