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道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周某某,道县某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4民初47号原告:蒋某某,男。被告:周某某,男。被告:道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道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171.8768万元,并按月息4分计算违约金至本案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道县某某公司厂房大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原告按合同按时完工,经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主体工程款158.08万元,另外基础超深部分经双方按合同约定的计价为13.7968万元,被告合计欠工程款171.8768万元。2014年2月份,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间超过半年的违约金20万元,2014年农历年底时,被告给付15万元违约金。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12个月,被告应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4分利息承担欠款本金171.8768万元的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被告周某某、道县某某公司的住所地,本院无法将有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周某某、道县某某公司,原告蒋某某亦未提供新的送达地址,因此原告蒋某某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衡兴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