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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1809唐余利与王传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余利,王传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809号原告唐余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单位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余利诉被告王传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余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如华、被告王传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余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000元(假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340元、护理费97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6257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696元(含施救费400元及评估费100元)、今后医疗费2000元、今后假肢费192000元、换假肢期间生活费7200元、换假肢期间护理费17058元、维修费64000元,合计3188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王传震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新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牛横路路口时,遇原告唐余利驾驶苏G×××××号两轮摩托车沿牛横路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的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传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万多元,经法院判决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2000元。原告首次安装假肢费用32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的维修费用为假肢的8%,安装假肢期间每次需训练30天,每次食宿费40元,需一人护理。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196元,花去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696元。另查实:被告王传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传震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是我的。车辆是我开的。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没有给过原告钱。在法院交了10万元保证金。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赔偿。另,我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5472.41元,共计已赔偿原告25652.41元。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原告曾就前期的医疗费起诉至我院,我院做出了(2016)苏0722民初8301号判决。经审理中查明:2016年10月20日6时许,在新2**省道与牛横路路口处,被告王传震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新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唐余利无证驾驶苏G×××××号两轮摩托车沿牛横路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的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传震因抢救伤者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本起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传震与唐余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传震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阳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6252.41元,被告王传震赔偿原告医疗费910元。现原告唐余利就后续发生的费用与伤残部分提起诉讼。关于原告唐余利支付的假肢矫形器具费及更换假肢期间需要护理等证明,二被告辩称该费用系假肢服务公司单方主观作出的,无任何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证明目的及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假肢服务公司系经江苏省民政厅批准的,由有专业资质的人员为其安装的,且原告的假肢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假肢费用存在违法及不合理之处,被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支付的假肢矫形器具费予以认可。且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假肢器具费已经确定,该假肢的使用寿命及维修费经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已确定,故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辩称原告系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系经交警部门委托,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及不合理之处,且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被告辩称应当根据护理人员户口性质最低标准计算。经查明,护理人员邵明秀系原告妻子,其于2015年4月即在连云港茉织华服饰有限公司工作,邵明秀在原告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平均工资为3044元。因护理丈夫请假3个月。有原告提交的邵明秀的劳动合同、连云港茉织华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单及银行流水帐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唐余利与王传震均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王传震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后续假肢费用,以江苏省人均寿命75周岁予以计算,原告现已更换一次,每4年更换一次,原告还需更换5.5次。假肢费用每套32000元,共需更换假肢费176000元(75岁-53岁)÷4年×32000元)。关于司法鉴定中的今后医疗费,原告已发生后续假肢费用,故对该后续医疗费2000元,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前期的住院交通费已经法院判决,因原告后期到徐州安装假肢需要交通费,根据其路途,本院酌定5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情况,依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范围标准计算,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假肢费用32000元、伤残赔偿金162570元(16257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12500元(50000元×50%×50%)、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日×25日);误工费5344.77元(16257元/年÷365日×120日),原告主张数额为534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0146.67元(3044元/年÷30日×100日);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2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数额为970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2196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100元、今后假肢费176000元(75岁-53岁)÷4年×32000元)、每年维修费64000元(32000元×8%×25年)、换假肢期间生活费6600元(30日×40元/日×5.5次)、换假肢期护理费15642元(94.8元/天×5.5次×30日)、交通费500元,合计491298元。综上所述,原告方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491298元,超出该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2500元、伤残赔偿金97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37929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即189649元。两项合计3016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余利各项损失共计301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余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被告王传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4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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