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1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学新与石健、中山市源鑫橡塑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新,石健,中山市源鑫橡塑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011号原告:刘学新,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亮,系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兴,系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健,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中山市源鑫橡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丽绒。原告刘学新与被告石健、中山市源鑫橡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模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副本,公告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模具加工款10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到清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截止到2015年8月5日,被告共欠下原告的加工款为104000元。被告石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石健在欠条中承诺在一个月向原告付清所有加工款。但被告石健在出具欠条后,却并没有按其承诺的期限向原告付款,为收回加工款,原告曾多次催促二被告,但二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石健的信息登记表说明、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企业登记资料打印件;2.欠条、送货单。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为被告源鑫模具公司加工电脑锣,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被告源鑫模具公司尚欠其加工款104000元,提供了送货单及欠条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源鑫模具厂”,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没有被告源鑫模具公司的签章,一部分送货单上没有任何签字盖章,一部分送货单上有“石健”及一个看不清楚的签名;提供的欠条记载:“本人石健欠刘学新电脑锣加工费共计壹拾万零肆仟圆整,约定应二十五号前付叁万圆整,余款于九月五号前付清”,欠条上有被告石健的签字按捺。原告又称被告石健是被告源鑫模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自愿加入被告源鑫模具公司的债务承担,应承担支付加工款的责任。后其向二被告屡追上述加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称涉案加工款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源鑫模具公司之间。经查,虽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源鑫模具厂”,但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没有被告源鑫模具公司的签章,部分送货单上只有“石健”的签名,而被告石健出具的欠条上明确注明是石健本人欠原告的加工款,而非被告源鑫模具公司,该欠条上也没有被告源鑫模具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石健是被告源鑫模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原告主张不成立。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源鑫模具公司欠其加工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源鑫模具公司支付加工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本人欠原告加工款104000元的事实,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被告石健欠原告加工款104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健欠原告加工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石健支付加工款10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刘学新支付加工款10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3日起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石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锋华审判员  蒋伟成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曾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