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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宝鸡智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赵虹、高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宝鸡智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赵虹,高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438号原告: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82号。法定代表人:王波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超超,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宝鸡市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河工业园金诚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民奎,执行董事。被告:宝鸡智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195号科技创新园A座。法定代表人:高杨,执行董事。被告:赵虹。被告:高杨。原告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宝鸡市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宝鸡智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公司)、赵虹、高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景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成公司、智邦公司、赵虹、高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5年5月,被告大成公司向原告下辖营业部申请借款600万元(人民币,下同)。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大成公司实际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约定月利率为8.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用途购钢材等。被告大成公司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原告提供由被告智邦公司、赵虹、高杨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当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智邦公司、赵虹、高杨还出具了书面担保书。现利息清至2016年5月21日,结欠本金5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并签发催收通知书,被告大成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智邦公司、赵虹、高杨为该笔借款在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息义务。上述被告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有关约定,给原告的信贷资金造成了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大成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及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3、被告智邦公司、赵虹、高杨承担保证担保还款责任;4、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2、借款申请书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3、担保书2份、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4、《保证担保合同》3份;5、贷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2张;6、借款借据1份;7、利息清单1份。被告大成公司、智邦公司、赵虹、高杨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另查: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9月29日更名。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1.1条约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第11.1.1条约定,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11.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1.2.7条约定,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第1.3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各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约要求解除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收回本金及所欠期内利息,并要求被告智邦公司、赵虹、高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均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亦应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止。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成公司、智邦公司、赵虹、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宝鸡市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计算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宝鸡智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赵虹、高杨对被告宝鸡市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宝鸡市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宝鸡市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