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康志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志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志强,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志强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人康志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小轿车至长乐市漳湖线漳港环岛路段时,追尾碰撞由邱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的小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志强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抓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康志强事故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35mg/100ml血。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康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志强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赔偿受害人损失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等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康志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康志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志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志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一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