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81民初5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临清市京润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与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京润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5315号原告临清市京润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先锋办事处大桥街。法定代表人田庆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甲谭,临清烟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新村。法定代表人周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清市京润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京润公司”)诉被告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嘉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京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甲谭、被告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京润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承包了被告开发建设的运河半岛小区部分楼房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双方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经双方核对,截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2740元,被告并于2014年1月15日承诺于2014年农历2月份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627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11000元,(共计73740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临清市京润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嘉和“运河半岛”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运河半岛小区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预算价款为27.1856万元。其中第九项约定: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同意全额垫资,工程完工支付到80%;整体验收合格后付到95%;剩余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1年。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款项支付审批表一份,上面载明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申请部门为工程部,经手人周建毓,预计金额62740元,款项用途为支付临清市京润涂料装饰有限公司运河半岛外墙材料,分管领导签字栏有周建毓的签字,财务审核栏有吴涛的签字。该审批表背部载明“同意,2014.1.5”、“在2014年农历2月份付清,周建毓,2014年1月15日”的字样。原告称,该审批表备注栏还载明“此欠条属实2016.10.29王树堂”,并且加盖了被告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称,目前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与原告结算了大部分工程款大约21万元,尚欠62740元,保修期已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嘉和“运河半岛”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款项支付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被告称,原告已逾两年多未主张权利,原告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但认可审批表中签字的王树堂是我公司的人员。对其所写的“此欠款属实”,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予以认可。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我是原告京润公司股东之一,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是我本人签的字。尾款大约还有6万多,原来被告公司是姓周的负责,后来一个姓宋的女士负责,现在是姓程的一个人负责。最后一次要欠款是在2016年8月份到10月份之间,找的姓程的负责人,又找的姓王的会计对帐。原告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称,对证人陈述的情况代理人不清楚。就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问题。原告称,依据2013年10月28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4年1月5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62740元×6%×3年=11293.2元,仅主张11000元。共要求被告赔偿73740元。被告称,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根据,利率标准计算过高。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临清市京润涂料装饰有限公司具有室内外装饰、涂料装饰等工程的资质,原告委托被告对临清市运河半岛外墙进行真石漆施工,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嘉和运河半岛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首先应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就工程款结算提出了申请,被告工程部分管领导周建毓就该款进行支付审批,并且通过财务吴涛审核。审批完后,被告就该款一直未支付,在原告再三要求下,于2014年1月5日被告公司工程部领导周建毓同意在2014年农历2月份付清该款,但被告一直也未履行。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财务王树堂于2016年10月29日对该欠款进行了再次确认,在备注一栏写了“此欠条属实”,并且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被告公司对于王树堂的该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已经逾期两年未主张权利,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应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审批表记载的金额支付给所欠原告工程款62740元。就利息损失问题,鉴于原、被告就该工程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双方进行结算的书面证据,因此原告的利息损失可自2016年11月16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临清市京润涂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2740元及相应的利息(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要求的11000元为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京润涂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2740元及相应的利息(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要求的11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临清市京润涂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644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临清市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黄萌萌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