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桂龙兴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龙兴,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龙兴,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韩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国,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桂龙兴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8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龙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龙兴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桂龙兴原审诉讼请求;2、平安公司继续履行桂龙兴与平安公司签订的PXXXXXXXXXXX9050号保单下的保险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关于平安公司是否已向桂龙兴履行了足够的提醒和告知义务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电子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勾选项目均非桂龙兴本人选择,而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自己勾选,桂龙兴并不知悉勾选项目的详细内容。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名,其余手写部分均非桂龙兴本人所写。原审法院仅凭电子版格式样本的投保书以及仅签名为桂龙兴所写的申请书,就认定平安公司履行了足够的提醒和告知义务,难以令人信服;其次,桂龙兴曾向原审法院提交保险代理人沈某和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代理人陈述,桂龙兴系在代理人极力推荐下购买涉讼保险,代理人根据平日对桂龙兴的了解,未向桂龙兴询问“健康告知”栏问题,直接进行了勾选。据此,平安公司并未履行提醒和告知义务,并非桂龙兴故意隐瞒自己的健康状况。综上,平安公司未尽告知和提醒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涉讼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桂龙兴的上诉请求,桂龙兴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平安公司享有拒绝赔付并解除合同的权利。桂龙兴在投保前隐瞒重大疾病,严重影响了平安公司的承保决定。在投保时,平安公司详细地向桂龙兴询问“健康告知”栏内容,但桂龙兴未将左额动静脉畸形告知平安公司。桂龙兴将病史篡改,属恶意投保。并且,桂龙兴的出院小结与医院提供的小结并不一致。桂龙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公司偿付桂龙兴保险理赔款69,195.01元;2、平安公司继续履行平安公司与桂龙兴签订的编号为PXXXXXXXXXXX9050保单下的保险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9日,桂龙兴向平安公司投保,其中主险:平安福;附加长险:平安福重疾14、长期意外13、豁免重疾C12;附加一年期短险:健享人生B(4份)、意外医疗B。双方并签订编号为PXXXXXXXXXXX9050的《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桂龙兴为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首次缴纳保费33,131.97元。2015年7月14日,桂龙兴缴纳保费32,935.97元。其中,主险8.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条款中载明:平安公司就桂龙兴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桂龙兴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桂龙兴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平安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费率的,平安公司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如果桂龙兴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平安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桂龙兴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平安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平安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桂龙兴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平安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健享人生B保险条款中,2.2“保险责任”条款载明,平安公司在约定范围内(即扣除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及限额内给付保险金;附表列明:每份医疗费用给付限额3,000元,非器官移植手术费用给付限额1,500元,器官移植手术费用给付限额10,000元。该保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健康告知”一栏中,有18项询问事项,其中问题3:“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它治疗?”、问题4:“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问题5:“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问题7:“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症候、疾病或手术史?若‘是’请在说明栏告知,A脑、神经系统及精神方面疾病,例如:癫痫、脑中风、脑炎、脑膜炎、脑血管瘤……”;“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一栏载明:“……2、本人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它告知内容均属真实,与本投保书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桂龙兴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并至放射科进行“头部MRI+MRA平扫”检查,放射学诊断结果为:“左侧额顶叶血管畸形(左侧大脑中动脉供血)。右额顶叶散在缺血灶”。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4日,桂龙兴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诊疗,出院小结载明“入院诊断:大脑血管动静脉畸形,出院诊断:左额先天性大脑动静脉畸形”。入院情况载明:“1、患者因‘突发一过性剧烈头晕一年余,发现左额动静脉畸形一年’入院;2、入院时重要症状体征和检查结果:2014-05-14全脑血管造影:左侧额叶动静脉畸形”。桂龙兴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为69,195.01元。还查明:2016年1月13日,平安公司向桂龙兴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称根据其审核后,理赔结果如下:1、解除涉案保单下所有保险合同,并不予退还相关保险费。2、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后,歉难给付《健享人生B》之保险金。3、HP02140000332196号保险单(投保人:桂龙兴,被保险人:桂龙兴):按《个人安心99条款》计算给付一般住院日额保险金1,200元。理由是被保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平安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告知,严重影响了平安公司的承保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然桂龙兴经医疗检查,确认其存在左侧额叶动静脉畸形的病情,但在之后向平安公司投保时,却未就该情况向平安公司作如实答复。桂龙兴的该行为,足以影响到平安公司的承保决定。桂龙兴称在其投保时,平安公司未尽提醒和告知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书中“健康告知”一栏的询问事项中,平安公司就相关询问内容进行了详尽的表述,桂龙兴均作出了具体答复。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平安公司已向桂龙兴明确告知,如桂龙兴有不实告知情形的,平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桂龙兴在确认书上签字。故一审法院确认平安公司已向桂龙兴履行了足够的提醒和告知义务。平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不予给付《健享人生B》项下的保险金的行为,符合约定。一审法院确认桂龙兴与平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XXXXXXXXXXX9050保单下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桂龙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桂龙兴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桂龙兴负担(已付)。本院二审期间,桂龙兴及平安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讼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桂龙兴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平安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费率,平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平安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桂龙兴上诉认为电子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勾选项目均非其本人选择,其并不知悉勾选项目的详细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平安公司通过“健康告知”栏的问题,向桂龙兴提出询问,系在履行作为保险人的询问义务,若实际勾选人并非桂龙兴,桂龙兴亦应当在签字确认时,对勾选项目予以阅看并审核是否符合自身身体状况。对平安公司而言,桂龙兴的签字确认,代表了其对于询问事项中勾选内容的认可,根据该勾选内容与桂龙兴实际真实的身体状况,桂龙兴显然构成对平安公司的故意隐瞒,平安公司有权依据免责条款的约定行使解除合同及拒绝赔付的权利,桂龙兴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桂龙兴以保险代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为据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即使该《情况说明》内容属实,说明中代理人明确陈述曾在勾选“健康询问”项目当时向桂龙兴询问身体状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由上诉人桂龙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震远审判员 周 欣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旭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