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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夏金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金成,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2014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合肥市公安局大通路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5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金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金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初,吸毒人员余某与被告人夏金成联系并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夏金成遂以每包280元的价格购入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从中扣留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将余下两包重约0.8克(每包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委托宋某(已判刑)从淮南带回合肥交给余某,宋某先行将毒资600元交给夏金成。宋某于2016年3月5日、6日在合肥市瑶海区碳酸钙厂宿舍小区将毒品分两次交给吸毒人员余某,余某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宋某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两次转账支付共计600元。2、2016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夏金成在合肥市瑶海区碳酸钙厂宿舍小区,向吸毒人员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重约1.5克左右,余某先行支付毒资现金500元,后分两次向夏金成账户转账支付毒资共计1000元。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夏金成因吸食毒品被淮南警方抓获,并决定对夏金成行政拘留,同年1月5日被告人夏金成被瑶海警方带回调查。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夏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转账截图、收缴凭据、证人余某、宋某、金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金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共计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金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金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金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二、对被告人夏金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