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3民初8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泉州市洛江区得劳斯活动房有限公司与魏良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洛江区得劳斯活动房有限公司,魏良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264号原告:泉州市洛江区得劳斯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新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码91350504583139900R。法定代表人:钟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琼红,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良佶,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泉州市洛江区得劳斯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劳斯公司”)与被告魏良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得劳斯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查后,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声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劳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琼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良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得劳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魏良佶立即偿还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魏良佶以“魏良彬”的名义与得劳斯公司签订《泉州市得劳斯集装箱销售合同》,约定由魏良佶向得劳斯公司购买8个不同规格的宿舍型集装箱,共计货款9万元,合同中双方还对集装箱的具体规格、双方责任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其中魏良佶承诺若逾期支付货款每日以0.3%向得劳斯公司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魏良佶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6月7日分别向得劳斯公司汇款3万元、2万元,计5万元,尚拖欠货款4万元。魏良佶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得劳斯公司向本院提交《泉州市得劳斯集装箱销售合同》一份、银行流水欲证实其主张,魏良佶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魏良佶以“魏良彬”的名义与得劳斯公司签订《泉州市得劳斯集装箱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魏良佶向得劳斯公司购买集装箱8套,总货款合计9万元,魏良佶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将货款支付给得劳斯公司,若超过时限每天按照总价值0.3%收取滞纳金。此后,魏良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6月7日分别向得劳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庆文汇款3万元、2万元。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合同买方处的签名为“魏良彬”,但得劳斯公司主张系魏良佶以“魏良彬”之名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其公司是与魏良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魏良佶与得劳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庆文的短信记录中,均是以“魏良彬”的名义进行沟通,且魏良佶向钟庆文的汇款中均注明“购集箱款”。因此,本院对得劳斯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得劳斯公司与魏良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短信记录,魏良佶确认尚欠得劳斯公司货款4万元,且得劳斯公司多次在短信中要求魏良佶若无法支付货款应将集装箱退还。因此,本院认定得劳斯已履行交付集装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9万元,魏良佶向得劳斯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尚应支付得劳斯公司货款4万元。双方约定,魏良佶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款,若逾期付款应每天按总价值0.3%收取滞纳金。该约定明显高于得劳斯公司的实际损失,得劳斯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魏良佶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魏良佶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泉州市洛江区得劳斯活动房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泉州市洛江区得劳斯活动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州市洛江区得劳斯活动房有限公司负担235元,由魏良佶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