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6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福棠、葛秋兰等与张留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棠,葛秋兰,孔某,王某,张留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金倩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6145号原告:王福棠,男,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告:葛秋兰,女,194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告:孔某,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告:王某,男,200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法定代理人:孔某(系王某母亲),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柏、赵剑,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留义,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吕迎春,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法定代表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东段淮大市场B区13-225号。法定代表人:赵振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素霞,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倩蓉,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杜兴祖,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65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杭丰,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王福棠、葛秋兰、孔某、王某与被告张留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金倩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柏、赵剑,被告张留义及委托代理人吕迎春、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素霞及王运书、金倩蓉及委托代理人杜兴祖、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杭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28日22时19分许,张留义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肇事牵引车)从磐安驶往东阳方向,途径东仙线28km+200m(东阳市马宅镇桥头村)路段时车上货物倾翻后压到对向由王章弟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与对向由金倩蓉浙G×××××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车损,浙G×××××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章弟、乘员马锦涛,乘员陈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肇事轿车驾驶员金倩蓉及乘员陈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留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倩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章弟、陈刚、马锦涛、陈艳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章弟、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联谊村坑口。公民身份号码:。死亡。浙G×××××小型轿车驾驶员。王福棠、葛秋兰、孔某、王某分别系王章弟的父亲、母亲、妻子及儿子,均系王章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福棠和葛秋兰共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王章弟、王妙卿、王慧卿。另王福棠及葛秋兰均已参加磐安县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通达公司。通达公司为肇事牵引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保险公司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十长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通达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明确“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持续保持,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肇事轿车登记车主为金倩蓉,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一、五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40540.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5859.50元、赡养费200626.70元、抚养费12897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车损2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二、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除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外,其他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留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事故的经过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赞成原告提出的对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进行重新认定的请求,认为应由金倩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过高,应考虑其折旧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张留义在事故发生时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行为应认定为属于无证驾驶。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不符,属于公安部作出的属于无证驾驶的十种情形中的一种,张留义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二、对于无证驾驶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留义未按规定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也不应是赔偿责任,而应当为先予垫付或者先于代为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该追偿权利应当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先行垫付或者先行代为赔偿责任时一并在判决书中明确。四、对于无证驾驶或者准驾车型不符所涉及的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均无需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商业险免责。五、对于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责任免除,保险公司尽到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免责应当有效。对于四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赡养费还应提供被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的证据。车损未提供相应的定损单及评估报告,保险公司不予支持。被告通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损过高。二、赞成原告及张留义提出的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重新认定的请求。三、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且未尽到免责告知义务,所签的保险合同也未交付给投保方,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通达公司与张留义之间的关系非挂靠关系,而系车辆买卖关系,张留义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通达公司购买了肇事牵引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倩蓉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与实际不符,本案交通事故应分开认定,金倩蓉驾驶的轿车仅与张留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了碰撞,与王章弟驾驶的轿车无任何接触,故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金倩蓉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即使金倩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也不应对张留义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损过高。四、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金倩蓉的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予承担,车损过高。二、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赞同金倩蓉的答辩意见。六、被告已垫付费用:张留义在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缴纳了事故处理预付款40000元(该款尚未领取),其余被告均未垫付任何费用。七、四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16089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86610元),丧葬费25859.5元、车损172000元、施救费1690元、评估费3300元,合计1363739.50元。另因金倩蓉的行为确实给四原告造成精神损失,故本院酌情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八、情况说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及两人受伤。其中马锦涛事故发生前一年就读于浙江省师范系在校大学生,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金倩蓉及陈艳受伤较轻,医疗费用一共在4000元左右。为平衡各方利益,经协商本院确定人寿保险公司应付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预留5000元给金倩蓉及陈艳,其余105000元由三位死亡受害方平均分配各35000元,而太平洋保险公司中交强险部分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本案受害方分配所得36666.66元。九、争议焦点张留义与金倩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张留义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遇弯道越过中心黄实线行驶时遇对向有来车后采取措施不当致车上货车倾翻后货物压到对向浙G×××××号小型轿车,牵引车车头与对向肇事轿车相撞;金倩蓉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交警部队认定张留义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倩蓉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章弟、陈刚、马锦涛、陈艳均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张留义、金倩蓉及王章弟在本案事故中各在自的责任,本院确认四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留义承担70%,金倩蓉承担30%。人寿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相关书面材料中明确了相关的免责事故,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通达公司也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以确认其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保险条款。故人寿保险公司已尽到免责事由的提示告知义务,张留义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中的一种,人寿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留义与通达公司的关系。张留义认为其与通达公司的关系为挂靠关系,通达公司认为其与张留义之间的关系系车辆买卖关系,张留义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其购买了肇事牵引车,并提供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张留义、通达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本院认为,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均系张留义单方陈述,张留义的辩称意见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支撑,故本院不予采纳。通达公司关于其与张留义之间是买卖关系的意见有合同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警部门认定张留义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倩蓉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系王章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三人死亡,两人受伤,均应享有交强险份额,故本院确定四原告享有交强险的份额为人寿保险公司中的35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35000元)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中的38666.6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36666.6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2000元)。因张留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故人寿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受害人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有权在其垫付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费用向侵权人追偿。四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因张留义将被追刑,故无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金倩蓉承担。其余合理损失应由张留义承担70%,金倩蓉承担30%。又因肇事轿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总计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金倩蓉应对四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四原告的方式履行。无法通过保险获得赔偿的评估费3300元,由张留义承担2310元,金倩蓉承担99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四原告的损失的造成无法确认具体侵权行为人,故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即张留义与金倩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要求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无证据相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5000元。张留义应赔偿四原告903050.99元,金倩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8666.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98031.85元。金倩蓉应赔偿四原告990元,张留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四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棠、葛秋兰、孔某、王某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35000元。二、被告张留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棠、葛秋兰、孔某、王某赔偿款903050.99元,被告金倩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棠、葛秋兰、孔某、王某浙G×××××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38666.66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款398031.85元,合计436698.51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四、被告金倩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棠、葛秋兰、孔某、王某赔偿款990元,被告张留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福棠、葛秋兰、孔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2元,减半收取4101元,由原告王福棠、葛秋兰、孔某、王某负担446元,由被告张留义负担2398元(被告金倩蓉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3元,由被告金倩蓉负担1064元(被告张留义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