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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春峰与黄骅市三星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峰,黄骅市三星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83民初2131号原告:张春峰,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黄骅市三星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黄骅市文化路与老205交叉路口处。法定代表人:刘新枝,经理。原告张春峰与被告黄骅市三星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峰,被告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峰诉称:被告三星公司至2017年3月份拖欠原告钢材款2129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21290元,并自2014年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星公司辩称:被告三星公司并未拖欠原告张春峰钢材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峰与被告三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三星公司的名称书写有误,被告“黄骅市三星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字应为“黄骅市三星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张春峰与被告三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三星公司名字书写有误,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张春峰对被告三星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春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广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秦芳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