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192杨笑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笑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笑宇,男,1998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专在读,学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笑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杨笑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笑宇伙同刘禹(另案处理)在扬州市邗江区史可法西路梅岭二村1幢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的儿子停放于此处的无本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经估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笑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同案人刘禹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邹某、袁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书证身份信息、电动车收购记录、学生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收条、谅解书、电动车信息查询、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笑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笑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丁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