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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七嘉酒店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七嘉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92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七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潍坊路XXX号XXX、XXX幢。法定代表人:郑南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七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嘉酒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被告七嘉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2,5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承保了沪N7X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系案外人何某某,保险金额324556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2016年8月2日15时45分,案外人何某某报警称其于2016年7月31日11时34分许将沪N7XX**小型轿车停放在华飞公寓小区内靠七天连锁酒店外墙一侧,至当天下午14时许发现车子被屋顶坠落物砸中,致该车发动机盖、左侧翼子板、前挡风玻璃、右侧车门上部、车顶棚及车顶后侧等损坏。经定损,沪N7X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2,558元。被告亦认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6年8月30日,案外人何某某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索赔42,558元,并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权利转移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赔偿案外人何某某42,558元,依法依约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七嘉酒店辩称:对事实的发生无异议,但被告不是本案责任主体。被告非该房屋的产权方,而是承租方。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第6.5条的约定,对房屋的保养责任在产权方。本次事故是酒店顶层墙壁边沿石块脱落而造成系争车辆的损失,被告仅是承租人,并未对外墙进行改动,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沪N7XX**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抄件,证明沪N7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证据2、接报回执单、证明,证明沪N7XX**小型轿车受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证据3、沪N7XX**小型轿车核损单、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证明沪N7XX**小型轿车车损情况;证据4、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证明案外人何某某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同意将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证据5、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何某某支付了赔款42,558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出具的证明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的,不代表被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及产调信息、转租同意书,证明合同第6.5条约定,房屋的维修保养由房屋产权方负责,房屋产权方是上海华飞置业有限公司,其同意房产转租。经质证,原告对产权证及产调信息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及转租同意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未经过租赁备案登记,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何某某系原告承保的迈腾沪N7XX**轿车的机动车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项目之一为车辆损失险,该项目的保险金额为324,556元(含不计免赔)。2016年7月31日11时许,何某某将被保险车辆停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59弄华飞公寓小区内靠近七天连锁酒店外墙一侧,当日14时许发现该车被该酒店房屋顶层屋沿掉落砸中,致该车发动机盖、左侧翼子板、前挡风玻璃、右侧车门上部、车顶棚及车顶后侧等受损。经定损,沪N7X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2,558元。嗣后经上海腾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何某某支付维修费42,558元。2016年8月30日,何某某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在收到原告支付的保险金后将相关索赔权利转移至原告。后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何某某赔付保险金42,558元。另查明,2007年9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嘉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非乙方(即被告)原因导致的房屋受损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案外人上海嘉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十日内维修完毕……甲方确认该房屋产权方保养修缮的范围是:建筑结构、市政设施、屋面外墙防水。”2007年,案外人上海华飞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转租同意书》,载明其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号物业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同意案外人上海嘉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将涉案物业转租给由案外人上海嘉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和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合资组建的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查名中)作经济型酒店使用,并认可其双方签订的不超越主合同中上海嘉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所拥有权利下的租赁合同各项条款。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七嘉酒店认为,其并非本案责任主体:根据其与出租人的约定,对房屋的维修保养责任在产权方,本次事故是酒店顶层墙壁边沿石块脱落而造成系争车辆的损失,属于建筑结构,应由房屋产权方负责维修保养,被告仅是承租人,并未对外墙进行改动,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系导致车损事故的建筑物之使用人,根据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嘉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涉案房屋出现非被告原因而致的损坏或故障情形,即使涉案建筑物脱落属于房屋产权方的修缮范围,被告作为使用人亦负有及时发现及通知案外人上海嘉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义务,现被告未提供其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对涉案建筑物外墙设施脱落而致的车损事故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已向何某某履行赔付义务,则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42,558元范围向被告七嘉酒店主张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七嘉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金损失42,55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计43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七嘉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舒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