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马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马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涛,男,汉族,1952年9月7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丽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被上诉人马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马涛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维修清单与维修发票数额过高,选择维修单位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对保险公司不公平,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第三者损失应当由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确定,否则应根据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勘验现场的情况确定第三者财产损失约为15000元。马涛辩称,原审判认定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马涛支付给第三者的财产损失3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1日豫P×××××和豫P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车主梁XX将车辆转让给马涛,之前2014年4月17日梁XX为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2015年3月10日马涛委派驾驶人王XX、包XX驾驶上述车辆为福建兴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2015年3月12日,驾驶人包XX驾驶车辆行驶至沪××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新齐驾驶的皖K×××××和皖K×××××重型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对方车辆所载一辆本田牌商品轿车损坏。马涛及时报警和报险,保险公司派员到交警部门指定的事故处理现场进行了勘验。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马涛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涛支付对方货物(商品车)修复费33000元,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辉煌汽修店出具了维修发票和维修费用清单。交警部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勘验人员未对马涛车辆及驾驶人的相关证照提出质疑。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认定。马涛受让梁XX的车辆后,有关涉及车辆的权利义务主体依法由马涛承担;马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马涛赔偿事故第三者货物损失33000元,发票合规,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否定,予以采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涛损失33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马涛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虽反驳称该维修数额过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上诉称必须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或其勘验确定的第三者财产损失数额认定本案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述涛审 判 员 杜文杰代理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申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