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声生、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声生,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朱莲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声生,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法定代表人魏国强,系该队大队长。原审第三人朱莲香,女,1970年4月6日,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上诉人黄声生因其要求确认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723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一法律事实的确认和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对此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处理行为违法,实际是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黄声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黄声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起原审诉讼的被诉行为是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处理行为违法,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2、被上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的结果就是作出了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3、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扩大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属于旧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不应适用。4、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与第三人交通事故案件中存在执法程序违法,未对第三人的机动车做性能检查,未对第三人做酒驾鉴定,存在包庇纵容及违法扣车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大余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3行初21号行政裁定,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黄声生上诉提出其诉讼事项为确认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处理行为违法,针对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到的被上诉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数个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的勘验、检查、调查以及对交通事故当事人驾驶车辆的检测检验等工作均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前的前置程序。这一系列的前置程序尚在调查程序运作之中,未对上诉人黄声生设定一定的义务,属于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可诉的行政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黄声生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声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晓玲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谢贤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