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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仁勇、周桂琴与集安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勇,周桂琴,集安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600号吉05**民初600号原告吴仁勇,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周桂琴,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赵登霖,集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集安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艳文,男,汉族,集安市人,原告公司经理,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仁勇、周桂琴与被告集安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与集安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吴仁勇、周桂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勇、周桂琴及委托代理人赵登霖,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艳文、杨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勇、周桂琴诉称:2013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的形式拆迁两原告位于清河镇沿河西路4号的房屋。原告在2013年3月1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交被告拆除,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中信水岸城四栋一单元310室、二单元307室、308室、108室及2号楼23平方米车库)交付给两原告。原告按时腾空了房屋,但被告却未按时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又搬回原房屋居住。同时,两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8日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解除该协议。但因原告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被告称已经具备了在2014年10月中旬交房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一、二审法院驳回。嗣后,被告在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况下,仍故意违约拒不与两原告进行产权调换,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提交证据:1、(2013)集民二初字第54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集发改字(2014)27号关于集安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建清河中信水岸城小区建设项目的批复、成交确认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实被告开发建设中信水岸城小区的有关材料。被告集安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没有约定解除条款,本案事实亦不具备法定解除事由,故根据(2014)通中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应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证实2013年3月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原告将其座落在清河镇沿河西路4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06882,建筑面积112平方米)于同年3月10日前交给被告拆除,被告将开发建设的中信水岸城四栋一、二、三单元310号、308号、307号、108号房屋(面积分别为121.44平方米、89.53平方米、89.53平方米、60.78平方米)及二号楼的23平方米车库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于同年11月15日前交付给原告。(2014)通中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为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诉至集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并未有解除条件的约定,该合同可以履行,不符合解除条件,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享有开发建设清河中信水岸城小区资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3)集民二初字第54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集发改字(2014)27号关于集安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建清河中信水岸城小区建设项目的批复、成交确认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014)通中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集安市清河镇投资开发清河中信水岸城小区建设项目。2013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清河镇沿河西路4号房屋(112平方米)于2013年3月10日前交付被告拆除,被告将其开发的中信水岸城四栋一、二、三单元的310号、307号、308号、108号房屋及2号楼的23平方米车库调换给原告。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原告依约腾出自己房屋后,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又重新搬回原房屋居住至今。2014年年末,被告安置楼房完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另查明:2013年11月,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无效,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应提供证据。从现有证据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并未有解除条件的约定。从双方认可的事实看,该合同是可以履行的。至迟在今年10月份,上诉人的房屋可得到回迁安置。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可以实现。因此,该“协议书”不符合解除条件。……”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二原告应依约腾迁位于清河镇沿河西路4号房屋交由被告开发建设,而由被告交付其回迁安置楼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已完成中信水岸城建设项目的大部分工程,亦具备安置原告回迁楼房的条件,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可以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观点,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况下,故意违约拒不与其进行产权调换,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又搬回原房屋居住,被告确有违约行为,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仁勇、周桂琴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刚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