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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戚太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太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6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平,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戚太俊,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戚太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太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重组信用贷款4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3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既不还本又不付息。被告戚太俊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戚太俊因无钱偿还2010年3月31日在农村信用联社驷马信用社贷款40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申请借新还旧。同日,农村信用联社与戚太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还旧借新;期限三年,即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月利率9.6‰。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签订后,戚太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农村信用联社提供的申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原告农村信用联社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足能证明与限被告戚太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合法,被告戚太俊负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戚太俊未按约定时间还本结息,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结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农村信用联社要求判令被告戚太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戚太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戚太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毅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