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执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刘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刘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0执401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被执行人:刘小玲,男,1977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刘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渝0110民初6377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小玲逾期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30万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暂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本院认为,该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合议,待有执行条件后,再由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110执401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毅审判员 李克洪审判员 郭云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