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89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姬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姬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4日、4月14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姬某某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4日、4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和5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条2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彭阳县冯庄乡茨湾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姬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借款期限原、被告虽未进行约定,但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2500元。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凤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韩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