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5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重庆大川集团防盗门有限公司,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大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宏,张君,段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51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248F。代表人:李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査元彬,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大川集团防盗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61954L。法定代表人:张宏,重庆大川集团防盗门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妤,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7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6559311N。法定代表人:张宏,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妤,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黄桷湾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60038L。法定代表人:张宏,重庆大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妤,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大川集团防盗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妤,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君,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妤,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渝,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妤,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支行)与被告重庆大川集团防盗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防盗门公司)、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控股公司)、重庆大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金属公司)、张宏、张君、段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和解期3个月,期限届满,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查元彬,被告大川防盗门公司、大川控股公司、大川金属公司、张宏、张君、段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大川防盗门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4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31日,该借款利息为82800.8元,罚息为1217252.4元,复利为45992.84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20万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裁决原告对被告大川金属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3处房屋(房产证号:104房地证2013字第XXXX6号、XXXX9号、XXXX0号)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裁决被告大川控股公司、张宏、张君、段渝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裁决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大川防盗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501012014000389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川防盗门公司向原告借款142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每年6.552%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到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大川金属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3处房屋(房产证号:104房地证2013字第XXXX6号、XXXX9号、XXXX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大川控股公司、张宏、张君、段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大川防盗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款项、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遭到拒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大川防盗门公司、大川控股公司、大川金属公司、张宏、张君、段渝辩称,被告大川防盗门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420万元属实,但原告诉请的罚息、复利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依据合同的约定关于利息的复利应该按照利息利率的标准计收,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对于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被告大川金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用三套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大川控股公司、张宏、张君、段渝就本案借款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川控股公司、张宏、张君、段渝的诉讼请求。无论是抵押合同还是原告所称的保证合同,明确的担保范围均未包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所以保证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贷款明细表等证据,被告方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大川控股公司、张宏作为保证人,原告农行沙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5510052014000105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君、段渝作为保证人,原告农行沙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551005201400010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相同,均作了如下约定:鉴于保证人愿为债权人重庆大川集团防盗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捌仟万元整。(1)债权人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本合同所担保的每笔业务的各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农行沙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大川防盗门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10120140003895】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大川防盗门公司提供贷款142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壹年,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贷款利率为每年6.552%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55100520140001056、5510052014000105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2月23日,抵押权人农行沙支行与抵押人大川金属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5100220140081847】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大川金属公司以其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的3处房屋(房产证号:104房地证2013字第01726号、01729号、01730号),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大川防盗门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50101201400038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并已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大川防盗门公司发放了1420万元的借款,《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重庆大川防盗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55010120140003895到期日期2015年12月22日。被告大川防盗门公司收到借款后,在借款期内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及相应的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31日,除本金未归还,还欠付利息82800.8元,并已产生罚息1217252.4元、复利45992.84元,原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农行沙支行与被告大川防盗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大川控股公司、张宏、张君、段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大川金属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且被告大川金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则原告农行沙支行作为债权人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有权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时要求被告大川防盗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所产生的罚息、复利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同时有权对被告大川金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大川控股公司、张宏、张君、段渝应该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大川防盗门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川防盗门公司、大川控股公司、大川金属公司、张宏、张君、段渝关于罚息、复利标准过高及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大川集团防盗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1420万元、支付原告2016年10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82800.8元、罚息1217252.4、复利45992.84元,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本金1420万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所有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可对被告重庆大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重庆市沙坪坝区的3处房屋(房产证号:104房地证2013字第XXXX6号、XXXX9号、XXXX0号)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宏、张君、段渝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被告重庆大川防盗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15076元,减半收取575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大川集团防盗门有限公司、重庆大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大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宏、张君、段渝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郝白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