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成都纽威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森联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纽威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森联木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639号原告成都纽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99号305、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818068426。法定代表人杨洪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森联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龙翔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17774681399。法定代表人黄健,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贤贵,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成都纽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威公司”)与被告成都森联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昊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纽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涛、被告森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贤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纽威公司诉称,原告自2015年起向被告提供加工机器设备所需的零配件。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未付货款进行核对,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7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8760元及利息(资金利息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纽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财务对账单一份;2、2015年8月6日、9月23日,送货单各一张。被告森联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是事实,但按协议的约定,被告并未按相关要求完成进行售后服务,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原告纽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2月9日,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一份;2、2014年2月9日,原、被告所签备货清单一份;3、原、被告所签售后服务细则一份;4、2016年4月11日,通知函一份;5、2017年1月6日,回复函一份;6、苏州士林电机售服流程图一份;7、情况说明两份、拒付UV生产线尾款通知函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第1、2、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5项证据认为是被告单方的行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6、7项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第1、2、3项证据予以确认,第4、5项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第6、7项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原告纽威公司与被告森联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售后服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0876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该笔货款,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未付款,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付款,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876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森联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成都纽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876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38元,由被告成都森联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纽威科技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成都森联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过程中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文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涂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