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郭丹与王晓杰、魏玉波、郭晶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杰,魏玉波,郭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25执异18号案外人:郭丹,女,196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龙广小区。申请执行人:王晓杰,女,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宾州镇文化街八委***组。申请执行人:魏玉波,女,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六委**组。被执行人:郭晶,女,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宾县宾州镇石油大厦*单元****室。在本院执行王晓杰与郭晶、魏玉波与郭晶民间借贷纠纷两起案件中,案外人郭丹对(2016)黑0125民初5271号和(2016)黑0125民初394-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晶称,2014年8月份,郭丹借给郭晶46万元现金,郭晶一直没有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5年7月23日郭晶将名下的凌志雷克萨斯小型贷款车辆,车牌号为:黑A520**抵顶给郭丹,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车辆当天交付,一直由郭丹使用。因该车辆有贷款没还清,导致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法院以该车辆为被执行人郭晶的财产进行查封并扣押侵犯了案外人的权益,应依法撤销查封裁定。本院查明,2016年1月18日本院依王晓杰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6)黑0125民初394-1号民事裁定书,其中第二项“查封被告郭晶名下车牌号为黑A520**雷克萨斯轿车价值15万元部分”。2016年4月16日作出(2016)黑0125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郭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7万元,利息1.96万元(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后期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年10月25日本院依魏玉波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6)黑0125民初5271号民事裁定书,主文为“查封被申请人郭晶名下的黑A520**号雷克萨斯牌轿车,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黑0125民初5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郭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魏玉波借款17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两件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就魏玉波诉郭晶的执行案件,本院经数字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核实被查封的黑A520**号车辆在被执行人郭晶名下,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黑0125执62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押了郭晶名下的黑A520**雷克萨斯轿车,扣押期间由法院保管。现案外人郭丹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身份证件、车辆买卖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银行支付账单等相关证据,拟证明该扣押车辆产权应为郭丹所有。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规定说明,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公示的方法为交付,交付行为完成后,占有动产的人一般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对于特定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的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车辆作为特殊动产,依法应当办理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才发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因双方买卖成交后一直未办理过户,因而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对此,案外人亦不能以无过错为由对抗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效力。综上所述,物权须依法取得,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非经依法登记,不能具有对世性,即买卖行为只对买卖双方具有约束性。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丹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立晔审判员 朱洪志审判员 庞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