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岩与王天剑李英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王天剑,李英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768号原告:刘岩,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晓红,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剑,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李英军,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刘岩与被告王天剑、李英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四月十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晓红,被告王天剑、李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人工费315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二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本溪市石桥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溪市质量检测局工程施工中的瓦工工程量进行部分施工,合计人工费为122500元,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了910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31500元始终未能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于2016年4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天剑、李英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质量不合格,正是由于质量不合格导致建设方至今为止没有给我们做结算,我方和原告同时曾经多次找建设方交涉问题,建设方要求进行维修,原告方不予维修。我们和原告方签订了人工费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质量以建设方要求合格为标准,第十条结算方式,甲方按单项实际发生工作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单项工程进行过半时,甲方支付完成工作量百分之五十工程款,单项工程完成后,并建设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单程造价百分之七十工程款,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一起核实工作量后,余款一次性付清。现在建设方验收不合格,我方认为施工过程中有许多地方不合格,并且原告也承认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方提出的31500元是按工程量计算出来的,如果建设方验收合格,我们也没有理由不付给原告工程款。综上所述,该项工程,至今还未完工,所以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欠条。被告提交的证据为瓦工人工费分项施工合同、协商申请意见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告刘岩(甲方)与被告王天剑(乙方)签订瓦工人工费分项施工合同,被告王天剑、李英军将其承包项目的瓦工劳务工程交给原告刘岩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分项单价方式计价,按现场实际发生计算工程量。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以建设方验收合格为标准,如达不到标准,应按建设方要求进行返工维修。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甲方按单项实际发生工程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单项工程进行过半时,甲方支付完成工作量的50%工程款,单项工程完成后并建设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单项工程造价的70%工程款,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一起核实工作量后,余款一次性付清。现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91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余款3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瓦工人工费分项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双方均应遵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一起核实工程量后余款一次性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人工费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元,由原告刘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王兆生人民陪审员 赵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