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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姚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姚苑,毛千红,黄旭初,上海汽车工业常熟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深圳路8号2幢。法定代表人:姚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达,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主要负责人:夏京利,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梅,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姚苑,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审被告:毛千红,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审被告:黄旭初,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审被告:上海汽车工业常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深圳路8号。法定代表人:姚苑。上诉人常熟市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及原审被告姚苑、毛千红、黄旭初、上海汽车工业常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常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跞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均由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第二项所支持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案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较为简单,律师费的收取应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难易程度收取,一审支持的律师费过高。2、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没有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其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准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支付的标准,我方依据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的最低档标准进行计算的,没有超过相关规定。同时,律师费是否有支付凭证并非是律师费是否得到法院支持的依据。事实上,跞通公司和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之间合同明确约定,只要有一方违约,另一方为维护自己权益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律师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姚苑、毛千红、黄旭初、上汽常熟公司未作述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跞通公司归还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本金900万元,暂算至2015年11月27日的欠息94093.13元(利息、罚息、复利请求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暂合计9094093.13元;2、判令跞通公司偿付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应当支付的费用172011元;3、判令姚苑、毛千红对跞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有权优先受偿姚苑、黄旭初质押的其持有的跞通公司的股权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5、判令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有权优先受偿上汽常熟公司抵押的其名下位于常熟市××路××及××幢厂房(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及09015967号)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6、本案诉讼费由跞通公司、姚苑、毛千红、黄旭初、上汽常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乙方/授信人)与跞通公司(甲方/受信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常)综字第064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甲方与乙方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为保证合同项下债权清偿,采取抵押人上汽常熟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2015)苏(常)最高抵字第05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人姚苑、毛千红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苏(常)最高担保字第067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人姚苑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苏(常)最高担保字第0677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人黄旭初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苏(常)最高担保字第068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跞通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常)流借字第0828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4日,以实际提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175%,利率不调整;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本合同为编号为2015年苏(常)综字第064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2015年3月27日,跞通公司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出具单位借款凭证1份,载明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5年3月27日、到期日2016年3月24日,执行年利率5.6175%,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固定利率;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担保方式抵押、质押、保证。2015年3月24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丁方/担保权人)与姚苑、毛千红(甲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常)最高担保字第067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跞通公司(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丁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5年5月20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丁方/担保权人)分别与姚苑(质押人/乙方)、黄旭初(质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常)最高担保字第0677、068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跞通公司(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丁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5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姚苑以对跞通公司的600万股股权(质押财产价值600万元),黄旭初以对跞通公司的400万股股权(质押财产价值400万元)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为准;股权质押自办理之日起生效,质押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2015年5月25日,经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姚苑就其持有的跞通公司600万元股权、黄旭初就其持有跞通公司400万元股权的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人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2015年3月24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乙方/抵押权人)与上汽常熟公司(甲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常)最高抵字第05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跞通公司(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苏(常)综字第064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241万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抵押财产为长安路3幢、4幢。2015年3月26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上汽常熟公司就常熟市长安路3、4幢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759万、1482万元。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一审陈述,按约放款后,跞通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4.89元,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29202.5元,之后未再还款,跞通公司对还款情况予以确认。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确认,截止2016年8月25日,跞通公司尚欠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欠息734983.52元(含利息、罚息、复利)。一审法院另查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72011元。一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3月24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跞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常)综字第0638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跞达公司授信人民币900万元,同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上汽常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常)最高抵字第05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常熟市长安路4幢房产对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900万元,与本案中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跞通公司、上汽常熟公司、姚苑、毛千红、黄旭初以上汽常熟公司常熟市长安路4幢房产同日办理的抵押登记债权数额1482万元为同一顺位。该案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已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园商初字第03922号。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跞通公司、姚苑、毛千红、黄旭初、上汽常熟公司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已按约向跞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万元,故跞通公司亦应按约还款。因本案所涉贷款的到期日已过,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自愿以合同约定到期日为本案贷款的到期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有权要求跞通公司、姚苑、毛千红、黄旭初、上汽常熟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00万元。关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执行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院予以确认。但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且逾期产生的“罚息”已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故对于原告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一审法院碍难支持。综上,结合跞通公司、姚苑、毛千红、黄旭初、上汽常熟公司的还款情况,经一审法院重新核算,截至2016年3月24日,上汽常熟公司尚欠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380579.75元、复利10736.1元以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跞通公司、姚苑、毛千红、黄旭初、上汽常熟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4263%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263%计算)。关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跞通公司承担律师费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跞通公司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且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准予。姚苑、毛千红作为保证人,应对跞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跞通公司追偿。对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以姚苑、黄旭初质押的跞通公司600万、400万股权实现质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准予,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对上述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以上汽常熟公司名下的位于常熟市长安路3、4幢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准予,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姚苑、毛千红、黄旭初、上汽常熟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常熟市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并赔付截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380579.75元、复利10736.1元,以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00万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8.42625%计算罚息以及以利息380579.75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8.42625%计算的复利;二、常熟市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72011元;三、姚苑、毛千红对常熟市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苑、毛千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如常熟市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姚苑、黄旭初质押的常熟市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600万、400万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五、如常熟市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上海汽车工业常熟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路××、××幢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759万元、1482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常熟市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苑、毛千红、黄旭初、上海汽车工业常熟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663元,由常熟市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苑、毛千红、黄旭初、上海汽车工业常熟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常熟市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苑、毛千红、黄旭初、上海汽车工业常熟销售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跞通公司、姚苑、毛千红、黄旭初、上汽常熟公司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二审争议的律师费问题,跞通公司违约致使民生银行苏州分行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其理应承担律师费用。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代理人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律师费用必然发生,且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并未违反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跞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毅颖审 判 员  高小刚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