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9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马惠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李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李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9442号原告马某1,男,汉族,2009年6月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法定代理人马某2,男,汉族,1983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法定代理人马某3,女,汉族,1984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委托代理人邓雪蓉,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新源路319号锦绣旗峰花园1-9栋商铺138号、139号、148号、149号,组织机构代码055347730。负责人:刘柏球。委托代理人袁日坚,男,汉族,1993年11月18日出生,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城区金牛路八号,组织机构代码281885916。法定代表人:彭柱明。被告李勇军,男,汉族,1973年O1月2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马某1诉被告李勇军、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灿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的委托代理人邓雪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日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军、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07时30分许,被告李勇军驾驶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光明××××常路镇美市场段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马胜文驾驶的电动车(乘客:原告马某1)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马胜文、原告马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勇军驾车未仔细观察路况.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胜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某1不负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李勇军是肇事车辆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现三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被告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李勇军连带赔偿原告126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项目合计126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被告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李勇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答辩如下:一、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二、精神损害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勇军、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07时30分许,被告李勇军驾驶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光明××××常路镇美市场段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马胜文驾驶的电动车(乘客:原告马某1)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马胜文、原告马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勇军驾车未仔细观察路况.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胜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某1不负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李勇军是肇事车辆粤S×××××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另查明,马胜文是马某1的爷爷,马某1医疗费花费7830.32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城客运有限公司垫付。马胜文声明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马某1的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部分交通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出院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勇军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勇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李勇军承担80%责任。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护理费3796.48元,按照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2987元/年÷365天×22天=3796.4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2200元;3、营养费酌定为50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6996.48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6996.4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1人民币6996.48元;三、驳回原告马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32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26元。该款原告马某1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径付原告马某1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白 宇 鹏书记员 李颖(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