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樊海平与宝钢资源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新工煤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钢资源有限公司,樊某,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新工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钢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F3208室。法定代表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新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和平路。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61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开化寺街82号。法定代表人:王某。上诉人宝钢资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701号之一民事裁定,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原审原告樊某于2017年3月10日向离石区法院提出对原审被告即本案上诉人宝钢资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离石区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晋1102民初170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樊某撤回对宝钢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宝钢资源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7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5日内提出答辩状,同时该法第127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于2017年2月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如书等文件,并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和2017年2月17日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补充《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并在上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明确了离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依法裁定移交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请求事项和法律依据。2、离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离石区人民法院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对本案级别管辖进行审查,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包括山西省在内的15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宝钢资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离石区人民法院为基层法院,故离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离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晋1102民初170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樊某撤回对宝钢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审原告樊某诉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新工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由受诉的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吕云锁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芮敏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