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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某、曲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曲某,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第八项目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忠,赤峰市松山区老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审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第八项目部。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306国道东(北辰蔬菜批发市场)**楼。负责人:纪宗生,经理。上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曲某及原审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第八项目部(下称第八项目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宏基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设立过第八项目部。被上诉人曲某于2011年1月3日为被上诉人赵某出具的加盖第八项目部印章的欠据和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补充条子都是虚假的。曲某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欠施工人的人工费都是以工票的形式出具的并有工长张剑军的签字。本案所涉及曲某于2011年1月3日出具的欠据、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补充条子在赵某2015年第一次向松山区法院起诉后开庭审理时,赵某谎称欠据和补充条子是在同一时间所形成的,上诉人当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赵某随即撤回起诉。二、原判决程序违法。2016年7月4日,赵某又以同一理由起诉,在诉讼中,曲某自始至终都没有参加,对赵某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作任何答复,径行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鉴定和举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三、原判决裁决错误。因曲某为赵某出具的欠据和补充条子都是虚假的,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如果曲某认为其拖欠了赵某的劳动报酬,因其为赵某出具了虚假的凭证,就应当由曲某个人给付赵某的劳动报酬款。赵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承包的金御华府工程交给第八项目部施工,负责人是曲某。赵某与曲某形成了劳务关系,但第八项目部没有民事责任能力,所以要求宏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曲某和第八项目部未作答辩。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曲某、第八项目部支付劳动报酬6800元;宏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曲某、第八项目部、宏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宏基公司承包了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御华府A区、B区商业工程,宏基公司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上述工程交由宏基公司第七分公司承建。2010年11月5日,宏基公司第七分公司又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曲某。赵某在宏基公司承建的金御华府A区曲某承包的工地工作,曲某尾欠赵某工资6800元,于2015年9月10日为赵某分别出具欠6800元欠据及补充条。此款经赵某多次催要曲某至今未予支付。一审法院另查明,曲某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宏基公司第七分公司虽于2010年7月5日经赤峰市工商管理局松山区分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但宏基公司第七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曲某作为自然人从宏基公司第七分公司承包了建筑工程,并以该公司名义施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欠的劳动报酬承担给付责任。赵某为曲某提供劳务,与曲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曲某尾欠赵某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曲某欠赵某工资,其未履行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应向赵某支付劳动报酬,故赵某要求曲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宏基公司第七分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设资质的自然人,应对曲某在工程承建过程中所负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但宏基公司第七分公司作为宏基公司的分支机构,虽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宏基公司第七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宏基公司承担。且宏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依法对工程承建过程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赵某要求宏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某要求第八项目部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宏基公司称赵某据以起诉的工票是不真实的,没有举证予以证实,其辩称赵某工作地点金御华府A区AB段商业工程,不是曲某承包的工程,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曲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赵某劳动报酬人民币6800元;二、宏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某对第八项目部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劳动报酬欠据及补充条是否真实,宏基公司应否对欠据所载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基公司基于欠据落款时间为2011年但实际是2015年才出具,欠据和补充条上也没有工长、会计签字等因素主张欠据系曲某和赵某恶意串通形成,本院认为,涉案欠据形式上虽存有部分瑕疵,但尚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宏基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人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究其法理,既基于违法分包之过错,亦在于对弱势群体的立法倾斜。本案中,宏基公司第七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自然人曲某,应对曲某在工程承建过程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宏基公司第七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相应责任应由其设立人,即宏基公司承担。综上,宏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基公司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80元,由各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吴保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泓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