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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陈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615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号时代广场*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华,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镇,系公司员工。被告:陈斌,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陈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05148.78元;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延迟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因诉讼产生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60000元,月利率为1.1%的个人信用贷款,并为被告提供贷款后续管理服务。被告承诺自2014年10月起连续36个月,分期每月与放款日对应日期的前一日即每月17日向原告偿还本息2326.67元及支付管理费240元.该合同还分别约定:1、如被告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原告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如因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告办理指定银行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被告应就失败的次数向原告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费用;3、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原告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付清为止;4、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被告收取应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针对被告拖欠上述款项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采取诉讼等级法律手段,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通信费、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9月18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全额归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共4期应还款项,之后,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贵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令解除该合同,并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遂起诉至法院。原告维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3、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5、个人账单。被告陈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维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陈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维仕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对维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陈斌(借款人、甲方)与维仕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月利率为1.1%;贷款保证金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1200元,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鉴于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的后续管理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0.4%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乙方支付24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管理费;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八支行,户名:陈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直至甲方清偿所有款项;还款日: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36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应之日期的前一日,即17日;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还款额为2566.67元(其中本息2326.67元,管理费240元)(若有应支付的违约金及扣划失败收取的费用,则应加上);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委托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账户余额不足、甲方办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乙方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相应违约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确认,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为止;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甲方并应按本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或其他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9月17日,陈斌签署《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授权维仕公司授权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第八支行从上述陈斌账户中主动扣收陈斌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同日,陈斌出具《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同意维仕公司使用借记业务分别收取借款本息、管理费和发生违约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授权中国建设银行在收到维仕公司的收费通知后通过银行账号主动予以支付。2014年9月18日,维仕公司扣除手续费1200元后向陈斌转款58800元。陈斌取得款项后仅足额归还4期,后因陈斌账户余额不足,维仕公司未能在陈斌授权账户中成功扣划其余足额的本息和管理费。本院认为,维仕公司与陈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按约向陈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陈斌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足额向维仕公司还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陈斌的行为已经违约。维仕公司有权要求陈斌返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1、本金。本案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已归还4期,尚欠本金53333.33元。2、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双方自愿对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维仕公司主张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但对于尚未履行的贷款期间所欠利息、管理费、应付违约金和期满后应付违约金,按本金余额折算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折算范围内,因自2015年2月17日第5期起未足额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因维仕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的月利率及管理费的标准已经超过尚欠本金年利率24%,故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应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每月利息660元、管理费24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应以尚欠本金53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前述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本判决统一表述为利息、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3333.33元;二、被告陈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为26666.67元,自2017年2月18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总额,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减半收取1201.5元,由被告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黎庭审记录员李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