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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蔡贤军与葛超、上海建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贤军,葛超,上海建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1执91号申请执行人:蔡贤军,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汉川市。被执行人:葛超,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被执行人:上海建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514号1幢1813室。法定代表人:戴龙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蔡贤军与葛超、上海建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 齐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雨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