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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科右前旗。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2月8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辩护人梁永生,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梁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20时51分,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镇铁道路口处时,将前方路口安全员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死者张某某系由于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24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判处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20时51分,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镇铁道路口处时,将前方路口安全员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死者张某某系由于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24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在诉讼过程中,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于庭审后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李某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前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5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准驾车型为B2,其驾驶的越野车系自有;3、科右前旗公安局出具的处警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出警及被告人李某到案的相关事实;4、证人刘某、甘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前与李某一起吃饭喝酒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通过电话得知其丈夫张某某在班上执勤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48.244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张某某系由于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10、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损坏情况、损坏原因等;11、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案发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于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徐 郑 清人民陪审员 布仁苏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侯 媛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