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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387号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渊,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武小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与被告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家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菱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渊,被告筑家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菱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安装费71832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59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签订《康德·天湖世家非观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电梯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订购的53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服务,总酬金29798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为被告的电梯进行安装调试服务,所安装的电梯陆续通过检验验收。根据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被告一再延误付款,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和12月5日分别向原告发函承诺尽快支付欠款,至今尚有718323.50元未支付。原告无奈只能诉之法院并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筑家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财务记账以及工程结算书反映,被告应付三菱电梯公司的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总额为16387500.50元,被告已付款15735404.50元,电梯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安装费尚欠652096元。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愿意分期支付,违约金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原告承揽康居·天湖世家非观光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共需安装电梯53台,安装调试费共计297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53台电梯的安装及调试义务,所安装的电梯设备经检验全部合格。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欠付安装费金额发生争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举示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就电梯设备的购买及安装分别签订了合同,双方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通过两份合同分别进行了约定,设备价款以及安装调试费用也在两份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原告举示了其收到被告已支付安装费的银行记账回执,该记账回执付款摘要一栏系被告填写,付款摘要显示为电梯安装费,即被告明确了每笔支付款项的用途,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付款事由财务进行记账。同样,被告也提交了其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的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付款时就款项用途也进行了区分,分别注明为“电梯安装费”、“电梯款”或“货款”。双方现在争议差额为66227.50元,此系货款支付有出入还是货物仓储费未列入记账,本案不作审查及认定。如系双方因履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可另案进行处理。同时,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被告应支付安装费的余款为718323.50元,被告收悉该催款函后,也未就该欠款金额提出异议。综合上述理由,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安装费金额为718323.50元。关于扣款。庭审中,被告举示了两份费用报销单,其一为赔偿钢管租赁款,金额928元;其二为电梯轨道校正费及材料、电梯顶楼呼叫盒整改人工费,金额5000元。两笔费用的报销单上均备注“此费用在三菱电梯安装费用中扣除”。原告对于该两笔扣款不予认可,认为扣款未经原告确认。本院认为,即便扣款事实成立且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也应就扣款事由及金额与原告进行确认。被告单方面作扣款处理不当,不宜从安装费中直接品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给付安装费的主要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安装费的最后支付期限为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后12个月。被告怠于付款,亦不否认其违约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除给付尚欠安装费外,还应基于其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原告起诉时以合同总价款的5%,即148990元提出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庭审后自行撤回了部分请求,变更为按欠款金额的5%即35916元主张违约金。该诉讼请求的变更未加重被告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718323.50元;二、被告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35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7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全额支付,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戴林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