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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东莞欧克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李云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欧克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李云菊,贺昌俊,贺琼,贺永升,丁补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欧克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四路1号。法定代表人:康智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雅倩,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菊,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昌俊,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琼,女,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永升,男,193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文科,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路项东,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丁补军,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上诉人东莞欧克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菊、贺昌俊、贺琼、贺永升、原审被告丁补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1日,李云菊、贺昌俊、贺琼、贺永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丁补军、欧克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李云菊、贺昌俊、贺琼、贺永升事故损失678098.33元(含医疗费33876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0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29.75元、误工费51680元、护理费51680元、丧葬费3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8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550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三、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欧克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东莞欧克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云菊、贺昌俊、贺琼、贺永升651794.4元;二、驳回李云菊、贺昌俊、贺琼、贺永升对丁补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云菊、贺昌俊、贺琼、贺永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580元,由李云菊、贺昌俊、贺琼、贺永升负担410元,东莞欧克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170元。李云菊、贺昌俊、贺琼、贺永升向原审法院申请免交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东莞欧克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之数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审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欧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错误认定由李云菊进行护理并支持护理费为3400元/月÷30天/月×162天=18360元,理由如下:一、东莞市世本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和考勤明细均为单方面出具,且工资表与证明显示的工资数额明显不一致。工资表为打印件,无李云菊本人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二、李云菊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据此,不能认定李云菊与东莞市世本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欧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1973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欧克公司赔偿李云菊、贺昌俊、贺琼、贺永升641794.4元;2.由李云菊、贺昌俊、贺琼、贺永升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李云菊、贺昌俊、贺琼、贺永升答辩称:李云菊、贺昌俊、贺琼、贺永升在一审已提交了护理费相关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考勤明细及营业执照,证据充足,欧克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证据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丁补军、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欧克公司、被上诉人李云菊、贺昌俊、贺琼、贺永升、原审被告丁补军、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的护理费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欧克公司上诉对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提出异议,经查,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贺吉威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需长期护理人员一人”,李云菊作为贺吉威的配偶,由其护理贺吉威合情合理。为证明李云菊与东莞市世本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云菊一审期间提交了经该公司盖章确认的考勤明细表、工资单、证明、营业执照支持其主张。其中证明材料证实,李云菊自2014年10月29日贺吉威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护理一直请假,其请假期间该公司停发其工资;工资单所显示的工资数额与李云菊等人诉请的收入状况基本相当。据此,原判认定护理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欧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欧克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慧英任佩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