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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北京联维商贸有限公司与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联维商贸有限公司,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043号原告北京联维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6号院3门38号。法定代表人范永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杰,系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东戴河新区渤海大街25号3-12。法定代表人李晋,系该公司经理。北京联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联维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北京联维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二、被告给付到期未能返还投标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相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位于辽宁省××县××经济区的辽宁云基地院士海项目中的空调分项、冰箱分项、电视分项、洗衣机分项的产品采购,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现被告没有履行合法招标程序,分包工程也没有交给原告施工,被告没有招标诚意,也没有正式招标程序,对原告进行了欺诈。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返还20万元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在东戴河建设海景房工程,并对外招标,北京联维商贸有限公司前来投标,原告并于2014年4月15日当日向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但未中标。标书规定,如果不中标,一个月返还投标保证金,现返退投标保证金日期到期后,经北京联维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以暂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本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招标通知等方式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布要约邀请,在众多投标人的要约中选择自己满意的投标人与之订立的买卖合同。本案中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为招标人,原告北京联维商贸有限公司为投标人,原告北京联维商贸有限公司未中标,被告应该按照招投标协议书的规定如约返还投标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联维商贸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00元(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董天舒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