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辖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福奇电子有限公司、路放鸣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福奇电子有限公司,路放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福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74号电传路电传所东院3-12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放鸣,男,汉族,1957年5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天津市福奇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放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福奇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继续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被上诉人在2017年2月27日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原审法院不应当再就管辖权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不论是什么案由,都是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侵权行为地为天津市河东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路放鸣辩称,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市福奇电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007年1月至2015年12月社会保险费用91014.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不需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将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返还,此实系因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其损失而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对于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被告提供津南区八里台镇社区办公室2017年2月22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在天津市××台镇××海庄园××号××一年以上,因此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澜海庄园9-1-1203号应为被告经常居住地。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路放鸣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天津市福奇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路放鸣。本院认为,法人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天津市福奇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路放鸣,并非刘金凤,现刘金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津市福奇电子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变更法定代表人,故刘金凤以天津市福奇电子有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66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天津市福奇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退还天津市福奇电子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海东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智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