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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3095邱金双与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金双,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095号原告:邱金双,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辉,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庆源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079927710。法定代表人:邹小良,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邱金双与被告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金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马公司立即支付工资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邱金双受雇于天马公司,截止2016年3月24日天马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书确认结欠邱金双工资11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到期后,邱金双多次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被告天马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金双与被告天马公司在2016年3月24日签署还款计划确认书,确认邱金双应得劳务工资款11000元由天马公司承担归还,具体归还时间是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后天马公司分文未付,邱金双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天马公司承诺结欠原告邱金双劳务工资11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但天马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欠款事实清楚,邱金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金双款11000元。如天马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天马公��负担,该款已由邱金双垫付,天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同应付款一并直接给付邱金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