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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林正美与钱自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美,钱自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104号原告:林正美,女,汉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自华,男,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林正美与被告钱自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正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鉴定费等共计31,67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下午,原告林正美搭乘被告钱自华驾驶的(川WGF3**号)汽车去卖蚕茧,当车辆行至杨柳村老虎岩地界时,因钱自华操作不当翻车,造成原告锁骨骨折,在宁南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8月8日又进行了取钢板手术,故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钱自华辩称:其就此事与被告进行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履行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履行完毕,原告质证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且没有原告的签名捺印,与本案没有关联。虽然原告没有签字捺印,但是有其丈夫钱明宽、两个儿子钱自焱、钱自明,及双方所在组组长徐友、钱自勇的签名捺印,且原告依照协议领取了1,200元,故对于此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被告预约原告一起坐被告的车去卖蚕茧,原告上车后给被告车费,被告没有收取,后汽车开到老虎岩时发生车祸,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26日(15天)在宁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两个儿子护理7天,其余由被告护理,出院后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找到原告协商,后于2015年7月30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林正美的医疗费用,除新农合报账外,由被告钱自华承担。包括以后取钢板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再付1,200元,如果被告钱自华履行了以上承诺,林正美及其家人不得再找被告任何麻烦,此协议有原告丈夫及两个儿子、双方所在组组长,被告钱自华的亲自签名,原告林正美领取了被告的1,200元。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15日(8天),原告在宁南县医院进行了左锁骨骨折术后骨折骨性愈合手术,被告给付了医药费并进行了护理。2016年11月28日原告在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为:林正美的损伤属拾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没有取得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车辆搭乘原告去卖蚕茧,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原告受伤负责,后虽然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是未明确给付的1,200元的赔偿范围,且达成协议时并不能确定原告是否会造成残疾,故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与原告系邻居,被告出于好意,邀请原告免费搭乘车子一起去卖蚕茧,是邻里之间相互帮助的表现,属于好意施惠,应该酌情予以减轻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按相应的标准、项目计算,其赔偿金额为:误工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2,875元(125元/天×2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20,494元(20年×10,247元/年×10%)、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749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为(29749×60%)17,849.40元,扣除被告给付的1,200元及护理的费用2,000元(125元/天×16天),还应该赔偿原告14,64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钱自华赔偿原告林正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4,649.40元,款交本院竹寿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林正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林正美负担200元,被告钱自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 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