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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喻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喻某在汉川市马口镇石头路自己家中,向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袋,收取人民币200元,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从尹某手中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甲基苯丙胺1小袋。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尹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6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尿样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照片,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抓获经过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喻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颜新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