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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云阳县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9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名都广场西北角金谷宾馆楼下通道内,发现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处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钥匙遗留在该电动车踏板上,遂乘隙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24元。被告人于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电动车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基本户籍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等书证;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民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