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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5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为露、李永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为露,李永红,李德建,王祥苗,李宝石,康志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48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康为露,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永红,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德建,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祥苗,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宝石,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康志帅,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为露、李永红、李德建、王祥苗、李宝石、康志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5)赣商初字第01245号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806194元及利息,本院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书面谈话,申请执行人表示自已单位有专门的催债机构,正在积极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尽可能通过自行处理,如无法处理再向法院提供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来军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徐晨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