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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73号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威家镇庐山国际新城一期8幢102室。法定代理人:齐某,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金玲玲、王如飞,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湖滨小区购物中心7号。法定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长木,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玲玲、王如飞,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黄长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派遣员工,原告按照协议的规定依据被告每月出具的付款函向被告支付派遣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包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此外,原告还按照每人每月120元支付被告服务管理费。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到期后,又续签了该派遣协议,合同条款内容与上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一致。原告一直按照该协议履行,但根据被告派遣的员工反映,原告发现被告未将其款全部用于支付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经核实,被告自2014年5月与原告合作以来,一直采取虚报冒领方式,以给所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名义,从原告处多次冒领费用共计44556.3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2、被告返还其多领取得款项共计44556.34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而主张的,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额,是完全合法的;2、原告诉求的款项,部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其延迟向被告支付,导致被告也相应延迟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用;3、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不但没有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而且还少支付了保险费。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5日,被反诉人函告反诉人将员工张某某退回,根据法律规定,被反诉人应该继续向反诉人支付张某某产假期间的工资11584元和各项保险金3732.95元,以及根据派遣协议规定,由于被反诉人违法向反诉人退回张某某而导致反诉人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00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反诉人函告反诉人将员工蔡某某退回,依据法律规定,被反诉人需要额外支付该员工一个月的工资3000元,根据劳务派遣协议规定,由于将蔡某某退回导致反诉人解除与蔡某某的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此外,由于社保机构每年9月份才公布当年核定的最低社保基数,用人单位按照差额再补缴上去。反诉人在2016年9月已经按照该管理规定补缴了派遣到被反诉人处的各位员工的保险费差额部分,其中单位补缴为4620.88元,但被反诉人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员工张某某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及保险金,以及解除其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计26316.95元;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即时解除员工蔡某某的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合经济补偿金9000元整;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2016年1月至8月的反诉人向社保机构补缴的各项保险费差额共计4620.88元;4、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未将派遣员工张某某强行退回,答辩人处理派遣员工张某某的各项行为严格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无需支付派遣员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同时,答辩人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义务;2、答辩人退回派遣员工蔡某某是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之规定的,至于被答辩人是否辞退派遣员工蔡中平系被答辩人自身经营行为,被答辩人自行辞退蔡某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3、被答辩人仅依据其自行制作的关于补缴2016年1月至8月期间的各项保险费用的明细表即要求答辩人承担补缴之义务,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双方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劳务派遣协议两份,证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派遣员工,原告向被告支付派遣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包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此外,原告还按照每人每月120元支付被告服务管理费。2016年5月1日,原协议到期以后,原、被告双方续签了《劳务派遣协议》,合同条款内容与原劳务派遣协议一致;3、九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派遣员工费用表30份,中国银行转账单30份,证明《劳务派遣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一直按照派遣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派遣员工工资、派遣员工社会保险费用以及被告服务管理费的合同义务,从未拖欠;4、统计表一份,九江市庐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派遣员工社会保险缴纳查询记录47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与原告合作以来,一直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以给所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名义,从原告处多领取费用而占为己有。截止2016年11月底,被告共从原告处多领取的费用总计44556.34元;5、(1)张某某被派遣至反诉被告处以来工资支付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2)派遣员工张某某2016年12月29日向反诉被告提出的休假申请。证明目的:(1)反诉被告一直按照派遣协议的约定支付反诉原告派遣员工张某某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管理服务费,反诉被告并未将张某某强行退回;(2)派遣员工张某某缴纳生育保险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3)派遣员工张江燕的月工资为2200元;(4)2015年7月至20160派遣员工缴纳的生育保险是以每月2311元为基数缴纳的;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反诉被告为派遣员工缴纳的生育保险是以每月2547元为基数缴纳的,派遣员工张某某的生育保险缴费基数高于其月工资;6、(1)《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2)《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3)《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证明目的:(1)生育津贴即是产假工资,产假工资就是以生育津贴名义发放的;(2)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在生产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即可享受生育津贴;(3)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7、《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蔡中平2016年11月工资、社保费用支付凭证,蔡某某退回函告以及快递单、签收记录。证明目的:(1)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第二条第2款之约定,反诉被告退回仅需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反诉原告即可;(2)反诉被告按照派遣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11月22日书面通知了反诉原告,履行了协议的义务;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反诉被告无需承担蔡某某的经济补偿金,蔡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应由用人单位即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邹荣清的入职时间2014年5月8日,现在还在做事。对证据5、6、7,张某某是我方员工派遣至原告,原告给我方一个退回函,我方就以为是退回来的,后来没有退回,原告也没有在发函给我,函是张某某自己签字,如果原告不认定,可以通知张某某出庭作证;退回蔡某某是无异议,收据原告不认可我方可以申请蔡某某出庭作证,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第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无过错解除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由此产生的补偿金或赔偿金由甲方承担”,且生育保险不能完全冲抵工资。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退回张某某的函。(2)张某某讨要工资、保险费及赔偿金的函件。证明张某某被强行解除用工关系后,向反诉人讨要工资、保险费及赔偿金;2、(1)退回蔡某某的函。(2)蔡某某的收据。证明蔡莫某被解除了用工关系,反诉人向蔡某某支付了解除合同的工资及补偿金共9000元;3、(1)九人社字{2016}77文件。(2)保险费差额缴费明细单。证明反诉人已经为在被反诉人处工作的员工补缴了2016年1至8月份基数差额的各项社保费用。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向被告发出退回员工的函,实际上我方没有对张某某强行退回,我方任然在支付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和社保费用和派遣费,张某某在2016年12月29日向我方提出休产假的申请,我方任然支付2017年1月社保费用和派遣费,张某某休产假的生育津贴,应当由被告向生育保险进行报核后予以支付,我方会对这方面予以质证,张某某在2016年12月份向我方提出休产假的申请,与被告出具的证据相矛盾,我方1月份向被告方支付张某某的社保费用和派遣费,并没有辞退张某某;对证据2中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按照给予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之约定,我方只需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告,即可将派遣员工予以退回,对于证据2中关于被告与蔡某某的协议书和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蔡某某与我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蔡某某仅仅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支付补偿金,系被告给予,与我方无关。其次,该份协议书和收条,也不能证明蔡某某收到了9000元的补偿金,蔡某某应出庭质证和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对证据3的九人社字{2016}77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费差额缴费明细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是专业的劳务派遣公司,被告所聘请的劳务人员众多,该份保险费差额缴费明细单是否是被告派遣至我方的派遣员工应补缴的明细无法证实,另外该份差额补缴明细是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全部补缴2016年1月至8月的补缴差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派遣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协议的规定,并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每月出具的付款函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派遣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包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2016年5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协议到期后,又续签了该派遣协议,合同条款内容与上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一致。目前有8名派遣员工在原告(反诉被告)工作或离职,其中张某某是从2014年6月25日至今,聂某某是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7年1月底离职,陈某某是从2015年3月10日至今,刘某某是从2014年11月1日至今,蔡某某是从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1日离职,付某某是从2014年11月15日至今,邹某某是从2014年5月6日至今,张某是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底离职。2016年11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函要求将派遣员工张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退回,后实际上原告(反诉被告)又撤回该函,并未将该公司员工退回给被告(反诉原告),并在接到该员工的产假申请后,仍然支付该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相关服务费。此外,张某某2016年上半年缴纳的生育保险是以每月2311元缴纳,2016年9月份之后是以每月2547元缴纳,其基本工资为2200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函要求将派遣员工蔡某某于2016年11月30日退回,蔡某某实际上已于2016年12月1日离职。另查明,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未缴纳的派遣员工邹某某等8人社会保险费用(包含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以及失业保险)共计36317.97元。从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被告(反诉原告)为邹某某等8名派遣员工实际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包含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以及失业保险)共计33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五点:一、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虚报并占用社会保险费用问题。经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劳务派遣过程中按照派遣协议向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并领取了社会保险费用,但其中有36317.97元并未按照派遣协议要求实际缴纳,而是由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占用,该笔费用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故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返还其多领取得款项共计44556.34元的主张,本院对其中的36317.97元予以支持。二、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可以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八条第二款:……如乙方未按期支付和缴纳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或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支付费用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因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2014年5月开始就长期虚报占用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给付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其金额共计36317.97元,该行为已经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故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否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因九江市每年社会保险费用基数变化,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共实际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共计3300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620.88元,本院对其中3300元予以支持。四、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劳务派遣协议》关于退回员工蔡中平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劳务派遣协议》第二条第2款:甲方需要增加、减少、或变更劳务派遣人员的,应及时通知乙方……甲方需将劳务派遣人员退回乙方的,甲方应提前5个工作日将退回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第四条第3款:乙方应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因乙方与劳务派遣人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一切纠纷或争议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不得影响本协议的履行;第四条第5款:对于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退回乙方的劳务派遣人员,乙方应予接收并负责处理与劳务派遣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等后续工作,……乙方与劳务派遣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法对劳动派遣人员进行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该以上条款表明了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在提前5日通知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情况下,就可以依法退回其派遣员工,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22日书面告知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11月30日将派遣员工蔡某某退回被告(反诉原告)处,符合合同规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反诉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9000元问题,因蔡某某本人未到庭,且提出的诉请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本案劳务合同审理范畴,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孕产期员工张某某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经济补偿问题。经查明,张某某从2014年6月25日被派遣到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处工作,2016年11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函要求将派遣员工张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退回,后原告(反诉被告)又撤回该函,实际上并未将该公司员工退回给被告(反诉原告),并在接到该员工的产假申请后,仍然支付该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相关服务费。此外,张某某于2014年9月开始缴纳生育保险至今,生育保险包含有生育津贴这一项,生育津贴就是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张某某2016年上半年缴纳的生育保险是以每月2311元缴纳,2016年9月份之后是以每月2547元缴纳,均高于其工资2200元,张某某要求的产假工资应到社保部门去申请,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张某某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及保险金,以及解除其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计26316.9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用共计36317.97元,而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补缴的8名派遣员工从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30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实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用共计3301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用共计33017.9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九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智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凯审判员 蒋晓军审判员 王丹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