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80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瑛与建德市里叶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建德市里叶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瑛,建德市里叶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建德市里叶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姚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3民初8020号之一原告:胡瑛,女,194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张金波、陈华生,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德市里叶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施家花园23幢601室。负责人:姚顺土。被告:建德市里叶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慈岩镇里叶村。法定代表人:姚顺土。被告:姚伟红,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原告胡瑛与被告建德市里叶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里叶杭州分公司)、建德市里叶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叶公司)、姚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胡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协议》;2.被告里叶杭州分公司、里叶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尚拖欠的到期利息2400元;3.被告里叶杭州分公司、里叶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元(借款本金的20%);4.被告姚伟红对被告里叶杭州分公司、里叶公司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里叶杭州分公司签订《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里叶杭州分公司10000元用于建德市里叶生态农庄扩建;借贷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被告里叶杭州分公司每半年向原告支付利息800元整;双方同时还约定:被告里叶杭州分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两原告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利息与本金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归还,如有单方违约需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对方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足额交付了出借款,并由被告里叶杭州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里叶杭州分公司始终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作为被告里叶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姚顺土的女儿的被告姚伟红自愿承诺:本合同所属还款条款均由姚伟红承担支付;且据了解,因对外拖欠大量与本案同类型的借款,金额庞大,而遭到大量起诉,经实地勘察,被告里叶杭州分公司也早已关闭,人去楼空,并且另外还拖欠原告多笔到期借款都没有归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可能再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的情形,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立即解除合同;且双方《借贷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里叶杭州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姚伟红自愿承担协议项下还款条款,应当认定为其自愿为协议项下被告里叶杭州分公司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被告里叶杭州分公司作为被告里叶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里叶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里叶杭州分公司拒不还本付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负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里叶杭州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案相关,确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原告胡瑛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审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退还原告胡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俊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