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900号原告胡某某,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代理人隆文淇,凤凰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某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6年4月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约定5月份还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730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年4月3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的事实。被告麻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2年、2013年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两次,第一次50000元还清后,第二次又借了50000元,就是本案争议的借款,实际本金是50000元,而不是67000元。本案借款是2013年三四月份时,为买房子向原告借的,当时打的借条是被告妻子签的字。该年腊月28号还原告35000元后,余下15000元本金,同时约定利息为3分,并由被告本人签字。后因未能还款,2014年,在原告的要求下含息一起重新打了张35000元的借条。到期后被告仍然未能还款,便接到原告及陌生人打来的胁迫电话。于是2016年4月份,被告从外地回来,按照原告的要求又重新打了张67000元的借条。综上,被告根本没有一次性借被告本金67000元,该笔借款,实际本金只有15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龙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借款中,2013年腊月28日,该证人与被告一起到原告家中还款3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写在一本笔记本上,而不是一张空白收据上,具体数额记不清,但被告经法庭充分说明后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还款35000元是事实,但是还第一次的借款,而第二次借款67000元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原告朋友,同时也是被告岳母,其证实还款35000元属实,但要证实是偿还第二次借款的35000元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于2016年4月3日给原告写下67000元的借条,约定2016年5月份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借款,原告在催收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充分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只欠原告15000元而非67000元及受胁迫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体现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关依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胡某某借款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承担625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剑君审 判 员 龙 韬人民陪审员 龙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龙小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