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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希国与被告韩存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国,韩存法,赵杨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828号原告:陈希国,男,汉族,1962年10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卢明亮,系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存法,男,汉族,1962年3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第三人:赵杨福(杨福),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赵小丽,女,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原告陈希国诉被告韩存法、第三人赵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明亮、第三人赵杨福的委托代理人赵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存法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6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韩存法因急需用钱向第三人赵杨福借款164000元,由原告陈希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同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无奈于2016年2月向第三人赵杨福偿还了该借款。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韩存法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韩存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希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原告陈希国及第三人赵杨福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本案第三人赵杨福与借条中所写杨福为同一人。2015年4月28日,被告韩存法因急需用钱经原告陈希国介绍向第三人赵杨福借款1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陈希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三人赵杨福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向第三人赵杨福偿还了该借款。现原告陈希国以被告韩存法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韩存法未到庭,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韩存法向第三人赵杨福借款164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韩存法给第三人赵杨福出具的借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陈希国作为担保人向第三人赵杨福偿还了该笔借款的事实有赵杨福出具的收条以及二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陈希国作为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赵杨福履行了偿还义务,故有权向债务人韩存法追偿全部借款。被告韩存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希国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陈希国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存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希国借款1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已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韩存法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