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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成佼与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佼,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498号原告:王成佼,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原告王成佼与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以下简称深圳广播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广播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7400元,赔偿原告22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在观看电视节目时,看到了被告发布“中国神舟航天金钻国表”的广告,看到其宣传“纪念金币和纪念国表”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航天发展中心发行,看着绚丽的广告,于是原告拨打订购热线400-651-2011,其客服用400-656-1996回拨,经过其夸大宣传的介绍,原告受其诱惑购买两组,一组3700元,两组7400元,2016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了上述产品,结果发现该产品系三无产品。因为原告不知道广告主是谁,依法起诉广告发布者的被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广播集团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被告发布的电视广告购买“中国神州航天纪念大全”商品两件,商品单价为3700元,货款共计7400元。每件货物包括中国神舟航天金钻国表两只,航天金币一组12枚。2016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涉案货物并通过POS机付款7400元。原告提交的快递单中显示寄件人为付佳,1861256****,华夏天运4006530665,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63号院。货物内容为“神州纪念大全(3700)(2)+20周年电视专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购买商品未注明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等内容,属于三无产品,因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假冒伪劣产品。本院认为,原告王成佼通过被告广告购买了涉案产品,该广告应属于要约邀请,经原告电话作出承诺后其与经营者形成买卖关系,原告取得货物并同时支付了涉案价款,该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原告购买的产品,在原告提交的广告宣传的视频及其提交的产品实物中虽载明产品名称,但未载明产品的生产厂名和厂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发布的广告及原告实际收到的产品中均未显示广告主信息,且被告在审理期间也未进行答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7400元,并3倍赔偿原告2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成佼购物款7400元。二、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佼2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