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9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张敏、黄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张敏,黄媛,中山市敏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0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支恒,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黄媛,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被告:中山市敏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环洲北路9号锦绣国际花城花月苑2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3897829J。法定代表人:谭浩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珊,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张敏、黄媛、中山市敏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被告敏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黄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敏、黄媛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张敏、黄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69631.32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且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为3202.69元,其中正常利息3165.14元,罚息37.55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共计372834.01元;3.被告张敏、黄媛承担律师费22641元;4.原告对被告张敏、黄媛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敏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张敏、黄媛拖欠贷款未依约归还。被告张敏、黄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敏捷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2.原告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超出6期后不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被告张敏、黄媛在起诉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张敏、黄媛尚欠借款本金366847.59元、利息(含罚息)3143.5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贷款人: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张敏、黄媛。签约情况:2014年2月13日,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与张敏、黄媛签订编号为440784800-2012-2014061436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010年11月30日,建设银行与敏捷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0年建中山按字55号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及编号为2010年建中山按字55-1号补充协议。贷款金额:379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44年2月25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罚息计收标准: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12月21日,张敏、黄媛尚欠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366847.59元、利息(含罚息)3143.53元。贷款提前到期: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情况:2013年12月17日,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与张敏、黄媛就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环洲北路9号锦绣国际花城花朝苑10幢1204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实现债权的费用: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22641元。保证担保情况:根据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与敏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敏捷公司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置抵押物费用等);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限从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敏捷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保管之日止。敏捷公司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以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全额回收贷款时,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无需征得敏捷公司同意即可从敏捷公司在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有关款项。对连续欠供达三期以上的购房者,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必须在欠供款六期之前向法院对购房者提出诉讼或向购房者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否则由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承担全部责任。但无论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是否及时对上述购房者提起诉讼或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敏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只限于六期借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超出部分敏捷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查,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确认:等额本息还款,敏捷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金额为14942.3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张敏、黄媛借款后长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行使解除权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关于张敏、黄媛拖欠的借款数额,有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为证,且张敏、黄媛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房地产已抵押给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张敏、黄媛不履行债务时,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张敏、黄媛的上述债务属于敏捷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敏捷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对连续欠供达三期以上的购房者,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必须在欠供款六期之前向法院对购房者提出诉讼或向购房者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否则由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承担全部责任。但无论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是否及时对上述购房者提起诉讼或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敏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只限于六期借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即六期本息合计14942.34元及相应律师费855元),超出部分敏捷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敏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敏、黄媛追偿。关于律师费,有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为证,因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敏捷公司辩称律师费没有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张敏、黄媛支付律师费226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敏、黄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张敏、黄媛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440784800-2012-2014061436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敏、黄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66847.59元以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含罚息)为3143.53元;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计算利息;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张敏、黄媛提供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环洲北路9号锦绣国际花城花朝苑10幢1204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330805/3304**号,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号:易房抵字第DY201404588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敏、黄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支付聘请律师发生的律师费22641元;五、被告中山市敏捷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敏、黄媛的上述债务在六期借款本息(14942.34元)和相关费用(律师费855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敏捷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敏、黄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敏、黄媛、中山市敏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敏、黄媛、中山市敏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