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石城县木兰杨坊机砖厂与邓增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城县木兰杨坊机砖厂,邓增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95号原告石城县木兰杨坊机砖厂,地址石城县木兰乡杨坊村亭子坝。经营者:龚三毛被告邓增全,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石城县木兰杨坊机砖厂诉被告邓增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砖厂赊购红砖,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具立欠条一份,欠款14025元。后因原告追索欠款未果,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25元整,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红砖,2015年2月17日,被告具立欠条一份,注明:欠到杨坊砖厂砖款14025元。后因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欠条上亦未注明付款时间,即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按2%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增全应支付原告石城县木兰杨坊机砖厂货款140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凯欢人民陪审员 郑增琦人民陪审员 温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