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胡健、徐青等与耿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健,徐青,耿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民初815号原告:胡健,男,汉族,1990年3月20日生,住长丰县。原告:徐青,女,汉族,1989年9月25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耿言忠,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强,男,汉族,1997年4月4日生,住长丰县。委托代理人:罗振海,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健、徐青诉被告耿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健、徐青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健、徐青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健、徐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按400元收取,由原告胡健、徐青承担。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程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